S省某储户在G省某银行存款数百万元,G省某银行向储户出具了定期存单。此后该储户的上级主管单位向G省某银行核实该储户的存款情况时,该银行出具了《存款承诺书》,称存款关系属实,并保证到期还本付息。1年定期届满后银行却拒付,储户遂根据管辖约定诉诸S省某市中级法院。审理中,某银行承认储户所持定期存单和《存款承诺书》确系该行出具,故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某银行应向储户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由于银行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储户申请S省某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几次执行未果。原来,在S省某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审理前,某银行已在G省某基层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称该行有50张空白存单不慎遗失,申请法院宣告作废。G省某基层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在法定公告期间无人向法院申报自己是空白存单的持有人。G省某基层法院遂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50份空白存单无效,其中包括S省某储户现持有的本案存单。
在执行协调过程中,两地法院争议的焦点是:空白存单能否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
G省某基层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金融机构申请法院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就属于该法条中规定的“其他事项”,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空白存单无效,因此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作出除权判决并无不当。另外,在G省某基层法院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S省某市中级法院再立案受理储户与银行间的纠纷并作出相反判决,是错误的。
S省某市中级法院认为,空白存单不能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理由是: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而根据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也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因此空白存单不属于票据。所谓“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该处的“其他事项”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公示催告。可以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目前只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记名股票”。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金融债券不能公示催告,但在上引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是认为金融债券不能适用于公示催告程序,因此G省某基层法院认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公示催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G省某基层法院对空白存单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