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票据法》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而且都是在支票一章中,一是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二是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虽没有禁止空白票据,但对其规定相当严格,目前我国空白票据制度有如下特征:(1)空白票据只是用于支票,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2)空白票据只存在于出票中,其它票据行为中不允许存在;(3)空白的事项只限于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
(一)目前我国空白票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其一,空白票据仅限于出票阶段,而不允许适用于其它阶段,不允许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在实践中不仅出票阶段,在背书以及承兑等阶段都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中国对此的规定过于谨慎。正如有学者所言:承认并允许发行空白票据的票据法,都未对空白票据的转让予以限制,因此,空白票据也可以转让流通。
空白票据
其二,空白票据只限于空白支票,不允许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虽然在中国,支票的出现比较早,但在实践中,汇票和本票作为大宗货物买卖的支付手段,其重要性远远胜过于支票。所以,将汇票和本票排除在空白票据之外只是短期做法,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是实际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其三,空白票据的补记事项只限于金额和收款人。在实践中,预留出票日和预留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因为将出票日和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于适当时机补全,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增强了。为此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没有做限制,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不以无出票日而无效。”
其四,空白票据持票人滥用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如何负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均无规定。
其五,对于空白票据丧失后的补救也没有做出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空白票据的失票人也不可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诉讼。因为空白票据没有记载完全,法院不会受理。所以,空白票据的失票人只能申请挂失止付,而挂失止付的救济力度是非常有限的。
(二)完善中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票据法是一门具有高度国际统一性和极强的技术性的法律,为了使我国的票据法向国际接轨,在空白票据制度上,应采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立法模式,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其一,扩大空白票据的适用种类,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在法律中规定,对于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在补记完全后生效;未经补记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空白票据既包括空白支票又包括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同时,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票据未记载完全之前,持票人既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也不能行使追索权。空白票据在补记完全后生效,这也意味着空白票据补记完全后和完全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二,明确规定滥用补记权的责任,重视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中国目前的票据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国外的票据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作了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签发记载不完全的汇票,如不按原定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也做了相关规定。英国的《票据法》规定空白票据“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授权补齐。此项合理时间乃事实问题。 但若此类票据在补齐后已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则就该人而言,在任何方面均应有效,也得依之执行,如同该票据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者。”人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否则授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授权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持票人对滥用补记权的行为自负责任,同时适用对人抗辩切断,把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发挥了空白票据的作用,又将其负面效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其三,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手段。规定既可以采用挂失止付,又可以采用公示催告。当然采用公示催告的条件和普通的票据有所区别。例如通知止付不可能知道票据的所有记载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