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它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是一种明确付款人的付款责任,确定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制度。
汇票承兑的程序
一、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又称为“见票”,它是指持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实际出示和交付票据,并请求付款人在票据上表示在票据到期日愿意付款的行为? ?提示承兑是付款人为票据行为的前提,目的在于保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1﹑提示承兑的期间
根据《票据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持票人的承兑提示必须在规定的承兑提示期间内进行其中“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支付结算办法》第87条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其中,“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
持票人违反上述提示期间规则,到期未将远期票据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的,不仅会使其承兑请求权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票据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为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此处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2﹑票据的交付
根据《票据法》第41条规定的精神,持票人在进行承兑提示时,应当将形式合法的票据交付于付款人,并请求付款人承兑而“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回单是持票人已为提示承兑的证明并且若付款人承兑后,未在票据上记载承兑日期的,回单上记载的日期的第三日被推定为承兑日。
二、承兑。
1﹑承兑人与承兑审查
远期承兑票据的承兑人应当为票据法意义上的付款人在我国,目前该承兑人仅应为将承担现金付款或者转账付款义务的付款银行机构。
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有关票据法规的规定?,?远期汇票的承兑人规则和承兑审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第79条和《商业汇票办法》第3条的规定,商业承兑汇票实际上是由商业“付款人”即出票人进行“承兑”的,该“付款人”既不属于银行机构,也并不实际负担票据付款人义务(而仅负担商业付款即出票义务)此种未经付款银行实际承兑的汇票之效力当然是有疑问的,这是实践中经“承兑”的商业汇票仍难免发生纠纷的基本根源。
(2)对于实践中效力较为可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言,其承兑人实际上为出票人或“承兑申请人”的开户银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 82条和第83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必须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并且须在经审查汇票并与出票人签订了承兑协议的基础上方可进行承兑;这些规则决定了承兑行为与出票行为并无相互独立性,该类汇票只有“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80条的规定,“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但后者其实不可行,因为该汇票实际上须由“承兑申请人”即出票人向付款银行作提示或承兑申请,才是真实可行的。
(3)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83条的规定,远期汇票的承兑人在进行承兑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的和汇票记载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但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2﹑承兑期间
承兑期间又称为“承兑犹豫期间”﹑“承兑考虑期间”,它是指票据法所规定的,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后可以考虑决定其是否承兑该汇票的准备期间? ?根据《票据法》第41条的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3﹑承兑的款式和格式
承兑作为付款人承诺于到期日支付款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同样须遵循记载事项规则与签章规则,凡付款人同意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而对票据进行承兑的,应遵循下列记载事项与签章规则。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承兑文句 根据《票据法》第42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 我国的承兑汇票记载中实际上还包含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之文句,此类文句事实上作为要式条款已统一印制于票据上,它以强行性推定的方式确定了承兑文句的必要内容。
②承兑人签章 根据《票据法》第42条的规定,承兑汇票必须由承诺承兑的付款人签章 承兑人的签章应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③付款到期日 由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上并未明确记载付款到期日,《票据法》第42条将付款到期日也规定为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立法中称为“付款日期”根据票据法规,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来说,该日期自汇票承兑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日期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人在承兑汇票时应当记载该日期;但付款人在承兑票据上未载明承兑日期的,并不会导致其承兑无效,而应推定自持票人提示交付汇票之日后的第三日为承兑日。
(3)记载事项使承兑无效的事项
《票据法》对承兑记载采严格的要式主义和单纯承兄定义,法律上否定附条件承兑﹑部分承兑和其他有悖于承兑本质的记载事项之效力,凡付款人在承兑中记载有上述事项的,其记载将不发生承兑效力。
三、汇票的交还
付款人的承兑期间为接受提示交付之日起的3日内,且付款人还须向提示人签发证明汇票已经移转占有的回单?,?故承兑行为与其他附属票据行为一样,须以完成票据交付为基本要件,并且该承兑行为仅在完成票据交付时起方生效。
汇票承兑效力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种制度。因为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是委托他人(付款人)代替其支付票据金额,而该付款人在出票时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债务人,无当然的支付义务。为使票据法律关系得以确定,就需要确认付款人能否进行付款,于是就设计了汇票的承兑制度。
一、单纯承兑的效力
单纯承兑发生以下效力:
1)付款人承兑后即成为承兑人,负有于到期日绝对付款的责任。承兑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他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义务,而被追索人所负的义务为法定义务,因而承兑人即使未受到资金,也不得以此对抗被承兑人。我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对持票人来讲,汇票一经承兑,其票据权利便由承兑前的期待权变为现实权,于到期日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承兑人到期不付款的,持票人即使是原出票人,也可以就票面金额、利息和其他支出款项,直接向承兑人进行追索。
3)对出票人和背书人而言,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后,出票人和汇票上的所有背书人均免受期前追索。
二、不单纯承兑的效力
不单纯承兑又分为一部承兑、附条件承兑与变更票载事项的承兑,下面分述其效力。
一部承兑 票据金额仅有一部分承兑时,一般来讲,有下列效力:
1)承兑人仅对承兑部分负绝对付款的义务;未承兑部分视为拒绝承兑。
2)当票据金额仅获一部承兑后,持票人应在承兑提示期限内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向其前手或出票人就未承兑部分进行期前追索。
附条件承兑 付款人于承兑时,有时附加某种条件;有时为停止条件,如"收到货物后付款";有时为解除条件,如"到期日后一周内不请求付款时,承兑失效"。一般来讲,附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依所附条件负责。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并给之以选择权。一方面持票人可以附条件承兑为由,行使追索权;另一方面,持票人如不愿行使追索权,也可依所附条件请求付款。此时,承兑人应以所附条件负责,即在停止条件成就或解除条件不成就时,负付款责任。
我国《票据法》对附条件承兑的规定略不同。该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变更票载事项的承兑 付款人于承兑时将票据上所载事项变更而为的承兑,一般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应对其所变更的文义负责。但付款人所变更的事项如为金额时,如变更后的金额较原金额为小时,应作为一部承兑处理。
汇票承兑自由原则
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不受出票人指定其为付款人的限制。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或依承兑协议,应为汇票进行承兑而未承兑,也只承担票据外责任。
承兑虽应是汇票特有的制度,但并非所有的汇票付款人都必须承兑,因为承兑不是付款人的义务。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没有约束力,付款人对持票人的承兑请求,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任凭付款人自由选择。
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不因没有请求承兑而丧失票据权利,即使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汇票是必须承兑的,持票人会因没有请求承兑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或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但请求承兑仍不成为持票人的义务而仅是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程序。如果持票人怠于请求承兑,可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