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票据纠纷案件。作为合法持背书转让汇票的债权人,因该票据上的金额被冻结不能获得兑付,而向债务人即票据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法院最终判决背书人承担票面金额不能兑现的责任。
该案件中某机械制造公司需要向某铝合金公司提供货款共749469.10元,该机械制造公司在支付了555749.25元货款后,向铝合金公司交付了一张尾数编号为6636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本案的关键点是,2012年2月28日,铝合金公司拿着票据到银行进行兑现,却被告知该张票据的款项处于冻结状态不能兑现。后机械制造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该张票据会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5日之前得到兑现,但是到了2012年11月26日,该张票据上的金额仍处于冻结状态。 铝合金公司将该机械制造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机械制造公司认为除了双方确认其已支付的555749.25元货款外,还将上述票据背书并已交付给铝合金公司,至于能否兑现与其无关,因此,现只欠货款93719.85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械制造公司交付的票据应当保证票面金额能兑现才能算支付货款,其应当向铝合金公司承担票面金额不能兑现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支持铝合金公司要求机械制造公司支付货款193719.85元的诉讼请求。 票据的出票人或背书人应当保证票据无瑕疵,保证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作为合法持背书转让汇票的债权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