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向己方开户行A银行申请并获得承兑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乙公司。乙公司持该票据向自己的开户行B银行申请贴现。B银行审查发现乙公司提交的贴现申请资料中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向A银行查询,该票据确系A银行签发。经考虑,B银行认为该汇票虽无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既经A银行承兑,资金回收有一定保障性,且给予贴现的话会有较可观的贴现息,就办理了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
该票据到期后,B银行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拒付,理由是甲公司已告知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B银行诉至法院,要求A银行无条件付款。
票据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同,其交付与货物的交付拉开了时间距离。但究其作为支付工具的实质,签发票据必须以真实交易为基础,否则就会为票据诈骗打开方便之门。票据法第十条就体现了这种意义: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交易双方达成合同以后,若选择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方式,按规定,出票人可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前向银行申请承兑。但此时并未到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能反映交易履行证据的阶段。银行此时对出票人承兑,具有银行授信、融资贷款的性质,并比照贷款业务管理。所以,《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必须:1、是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3、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除了出票人的资信等主体方面的问题,对于交易的真实性,承兑贴现时只能是审查交易合同。贴现是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它既是一种贷款形式,又是一种互利的票据权利的转让,须作成转让背书形式,以贴现申请人为背书人,以贴现银行为被背书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对商业汇票的贴现作了条件限制:1、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2、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贴现如不建立在真实交易履行的基础上,就会为交易中的一方未履行合同而使用贴现从银行诈骗资金创造条件,使贴现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无法实现权利。而贴现时,能否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作为合同是否履行的有力证据。因此,审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银行贴现的必经程序,是避免银行风险的一种防范措施。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应依照《支付结算办法》严格审查应有凭据。 本案中,B银行未履行审查义务。因此,中国票据网认为,A银行作为承兑行,可行使抗辩权。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恶意抗辩制度,第二款规定的是重大过失抗辩制度。其中恶意既包括持票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又包括持票人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有瑕疵而受让票据;而重大过失则指票据受让人只要注意,就可知道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
本案中,贴现行B银行在办理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尚非“应注意而未注意”犯重大过失错误,恰恰相反,对b公司贴现申请资料中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它是明知的,仅是心存侥幸和贪图贴现息而轻易成交。这就违背了《支付结算办法》,给票据诈骗造成可乘之机,从而完全符合票据法范畴的恶意的第二种情形,即间接延续了恶意。因此,承兑行A银行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进行抗辩。至于B银行,要想实现资金回收,则可依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向其前手等债务人提起诉讼。追索不回,就该承担它应履行而未履行审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所应承担的风险。
这里还需说明的是,A银行在作为债务人抗辩时,对B银行的恶意负有举证责任。而它在被请求付款时,却没有审查增值税发票的权利。此矛盾的解决,中国票据网建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