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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交付转让规定
票据交付转让,又称票据单纯交付转让,即仅仅以直接交付票据,而不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交付转让的形式和效力,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的有关行政规章也未涉及此方面。我国现有法律中,交付转让见诸提单转让制度,在票据制度中则属空白。然而,在我国现实票据交易活动中,以交付票据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或者设定票据质权的现象却屡见不鲜。于是,关于票据交付转让是否有效,发生何等效力,便成为现实问题。以下列举数案说明之。
案例一:原告从案外人处接受经第二被告空白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在被背书人一栏中补记自己的名称后向汇票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付款人拒绝承兑后,原告以出票人为第一被告,以空白背书人为第二被告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作为出票人的第一被告辩称,其将票据签发给作为空白背书人的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未将票据移转给原告,故原告不是票据权利人;第二被告则以自己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则认为案外人为支付货款而将票据交付于己,自己为票据的取得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也取决于票据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
案例二:B单位持A单位签发的一张票载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号码为AA459104的划线空白支票来到C单位,将该支票交付给C单位用以支付拖欠C单位的租金。之后,c单位在该支票收款人一栏中补记了c单位的名称后向支票付款人(A单位的开户行)提示付款。支票付款人付款一个月后A单位发现AA459104划线空白支票遗失,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付款银行告知A单位该支票已经付款。于是,A单位状告c单位,以其与c单位没有交易关系请求返还人民币5万元。本案中,c单位是否享有票据权利?A单位是否有权要求c单位返还被支付的票款?是否承认交付转让的效力所得结论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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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1/26 9:5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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