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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
内容提要:各国票据法都有交付转让票据的制度,我国票据交易实践中交付转让票据的情形并不鲜见,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该行为效力如何,审判实践中未形成一致认识,法学界也是见仁见智。我国票据制度实际上未赋予该行为效力。法院的判决不能趋附票据交易习惯。票据规则为技术规范,逻辑严密,丝丝入扣,牵一发而动全局。赋予票据交付转让效力必须修改相关条款,建立相关制度。否则,顾此失彼。
一、问题的提出
票据交付转让,又称票据单纯交付转让,即仅仅以直接交付票据,而不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交付转让的形式和效力,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的有关行政规章也未涉及此方面。我国现有法律中,交付转让见诸提单转让制度,[1]在票据制度中则属空白。然而,在我国现实票据交易活动中,以交付票据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或者设定票据质权的现象却屡见不鲜。于是,关于票据交付转让是否有效,发生何等效力,便成为现实问题。
案例:原告从案外人处接受经第二被告空白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在被背书人一栏中补记自己的名称后向汇票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付款人拒绝承兑后,原告以出票人为第一被告,以空白背书人为第二被告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作为出票人的第一被告辩称,其将票据签发给作为空白背书人的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未将票据移转给原告,故原告不是票据权利人;第二被告则以自己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则认为案外人为支付货款而将票据交付于己,自己为票据的取得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也取决于票据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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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7/21 9:2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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